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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集鈔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劉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與毀損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該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任意他人之監視器不堪使用,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監視器之價值、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奕丞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新臺幣25000元及集鈔器1個,均屬被告與上述共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39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綽號「阿成」之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奕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2人先持裝有油漆液體之容器朝林奕丞所裝設在該店內之監視器4支噴射油漆,致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後,由該綽號「阿成」之男子持不明工具破壞林奕丞所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集鈔器1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奕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丞、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管領人黃俊豪、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而被告與該綽號「阿成」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阿成」之男子涉嫌持足以認為凶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而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監視器並未清楚攝得綽號「阿成」之男子破壞兌幣機時所使用之工具,且警方到場後,亦未扣得任何相關犯罪工具,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綽號「阿成」之男子確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行竊,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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