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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1號移送併辦被告所犯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出售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同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建璋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之報酬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51號
被 告 李慶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韋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之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台北大稻埕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嗣即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李慶韋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怡瑩」聯繫李建璋,並提供某投資網站予李建璋,佯稱可使用該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復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之某時許,以本案手機門號聯繫李建璋,致李建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祥裕門市」,面交94萬5,000元之款項予林鴻祥(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嗣李建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41號
被 告 李慶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韋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之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台北大稻埕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嗣即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李慶韋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怡瑩」聯繫李建璋,並提供某投資網站予李建璋,佯稱可使用該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復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之某時許,以本案手機門號聯繫李建璋,致李建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祥裕門市」,面交94萬5,000元之款項予林鴻祥(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李建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桃簡字27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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