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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靖國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七龍珠公仔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加重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郭靖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惟聲請人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遭判決及執行,仍未因此警惕,素行偏差,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本案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李振鳴或得原諒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將所竊七龍珠公仔2個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134頁),而公仔2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65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上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振鳴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2個(布羅利、比克一番賞,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振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公仔2個,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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