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6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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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黃偉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因縮短行期執畢出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反省,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為本案犯行,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其為避免遭查緝而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蕭朝忠,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糖尿病、心臟病、慢性肺病藥物、眼藥水,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被告變造為「888-GNB」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然該車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84號
被 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5號、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為躲避查緝,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986-GN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變造為「888-GNB」號後,於112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變造車牌號碼「888-GNB」號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飆橘網咖,於同日4時9分許,徒手竊取蕭朝忠所有之包包(內有糖尿病、心臟病、慢性肺病藥物、眼藥水等,共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變造車牌號碼「888-GNB」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經蕭朝忠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朝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朝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蕭朝忠所有之包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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