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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鴻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112年8月29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蘇文林」、「蘇文章」,惟因被告並未能提出向渠等購買毒品之電話聯絡號碼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或供出購買、交付毒品之位置以便供調取該址之監視錄影器追查,因而未查獲其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4388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本案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克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耽溺於毒品難以自拔,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王文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警實施酒測後,發覺被告有精神恍惚情形疑似為施用毒品時,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在案,是被告於警察經實施酒測值為0,然觀察被告精神恍惚時,已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則被告嗣後出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犯行,應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 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毛重18.173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驗餘重量17.5293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質淨重:12.8627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35頁、第13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521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驗餘重量0.2653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質淨重:0.217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35頁、第137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6153公克(含塑膠袋及2張標籤),驗餘重量1.2296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質淨重:0.8903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36頁、第13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劉鴻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鴻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擦擊王文坤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量共計19.024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9708公克),並對劉鴻宇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劉鴻宇有呆滯木僵之狀況(劉鴻宇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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