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77,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伍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含袋總毛重5.35公克」更正為「5.7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吳忠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殊非可取。

惟衡以其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檢品、塊狀檢品各1小包(驗餘總淨重5.31公克,空包裝重0.4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83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02號
被 告 吳忠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忠勝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附帶搜索而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毛重5.35公克,純質總淨重2.3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毛重5.35公克,純質總淨重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