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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甲女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擅自親吻甲女之臉頰,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顯然造成告訴人心理不適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21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6住處門口,趁甲女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擅自親吻甲女之臉頰得逞(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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