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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崔詠勝、黃意瑄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崔詠勝、黃意瑄,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崔詠勝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告訴人黃意瑄則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就其動手、推擠告訴人2人等情供認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琮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於民國112年5月4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前,與崔詠勝、黃意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崔詠勝,並將崔詠勝、黃意瑄均壓制在地,致崔詠勝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黃意瑄則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嗣經崔詠勝、黃意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詠勝、黃意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琮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崔詠勝、黃意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崔詠勝之傷勢照片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黃意瑄之傷勢照片1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六)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傷害告訴人崔詠勝、黃意瑄2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告訴人崔詠勝雖指訴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崔詠勝之上開傷勢,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之定義未合,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是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壞告訴人崔詠勝穿著之襯衫、西裝褲,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告訴人崔詠勝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為警拍攝之照片,其所穿著之襯衫、西裝褲並無明顯破損之處,且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其於遭被告毆打時,所穿著之衣物相吻合,且告訴人崔詠勝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武陵派出所為警詢問,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全然未提及其衣物受損一情,嗣經過約10小時,告訴人崔詠勝返家更換衣物後,又前往武陵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始陳稱:我的西裝襯衫、西裝褲都破掉了,我沒有照片可以提供,但我衣物放在家裡,沒有丟,如果之後開庭可以再提供等語,是縱使告訴人崔詠勝事後將破損之衣物提出,亦已難證明為被告上開時、地之行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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