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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⒌⒍
二、核被告黃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70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酌被告本案均係徒手竊取,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遭竊之盆栽3個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僅3日,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盆栽共3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73號
被 告 黃美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下(下稱系爭騎樓),徒手竊取羅筠雅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1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騎樓,徒手竊取羅筠雅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2個(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看上開盆栽快要死掉,想要帶回去幫忙照顧,我有留字條在現場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我是附近便當店員工,工作地點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當店,我看到花好像快枯萎,就開車把花載走,盆栽拿回去後,一直都是放在便當店門口澆水、曬太陽,我回去後同事跟我說這樣不對,人家會覺得你偷拿,我因為上班太忙,於112年7月14日後經過一個禮拜多後,才回去貼紙條表示我是幫忙照顧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足參。
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騎樓為店家前空間,上開盆栽3個係整齊排列擺放,各該盆栽之枝葉均尚稱茂密,並無明顯枯死之情形,尚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
再查,被告拿取上開盆栽後,均未曾在該盆栽附近張貼任何紙張,是其雖以上開說詞置辯,然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況誠如被告所言,其將盆栽取回後,均放置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因同事見聞此情告知其所為可能為竊盜行為,被告豈有於112年7月11日首次搬走盆栽後,復於同年月14日再次駕車載運剩餘之其他盆栽,且全然未在現場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理。
再者,被告之工作地點,相距案發地點僅約48公尺,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仍可以立即返回該處,將盆栽搬回放置,或在現場留下其聯絡方式,供盆栽所有人聯繫取回,均無甚為窒礙之處,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並無以自圓其說,其上開所辯,要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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