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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APQ-1858」更正為「APQ-1585」。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翔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請牌照,竟貪圖便利購入他人所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PQ-1585」號車牌1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2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因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主管機關註銷車牌,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購物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後方車牌懸掛處,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致雅。
嗣於112年1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致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舉發資料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扣案之偽造「APQ-185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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