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3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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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穎麗


輔 佐 人 王志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穎麗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0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7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王穎麗刑事答辯狀內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雖辯稱:其患有失智症,因藥物或是病症影響而不知道自身之所作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

經查,本案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聲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之結果,函覆略以:被告自111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同年9月到院就診,當時為疑似/輕微失智狀態,今被告接受3次心裡衡鑑,皆顯示為輕度失智狀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失智程度,應落於「疑似/輕微失智」及「輕微失智」之間,且較偏向「疑似/輕微失智」之軸向,而根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紀錄,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情狀不符合嚴重失智症之典型表現,被告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應無明顯減損之情形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7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93頁)在卷可參;

復參佐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詢問時,對於本案緣起、行為動機、過程等均可大略交代,對於相關法律後果亦具相當認識,所陳供詞均無顯然脫離現實之狀況,且核與卷內事證亦相吻合,足見被告當下之精神狀況顯無異常之情形。

稽上以觀,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皆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文青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6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精神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59頁、第89-93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而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共竊得瑞士巧克力2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69頁)附卷為佐,本院認被告若依前開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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