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4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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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屠志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志強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屠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上午9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所管理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顏色:藍色
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2
帳冊
1本

3
帳冊紙
5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78號
  被   告 屠志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屠志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止,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56000元、四星700000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金即歸屠志強所有。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三星手機1支、帳冊1本、帳冊紙5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屠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帳冊1本、帳冊紙5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帳冊1本、帳冊紙5紙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艾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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