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5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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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閻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趙業芳之車輛雨刷,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74號
被 告 閻業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方位停車場建國站,以徒手折斷趙業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致該雨刷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業芳。
二、案經趙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閻業興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趙業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毀損車輛後車箱鈑金致刮傷行為,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因攝影角度,未能清楚拍攝被告於折斷上開雨刷之過程中,另有刮傷毀損該車輛後車箱鈑金之行為,故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述行為,惟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時間、地點密接,若成立犯罪,應屬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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