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5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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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邱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邱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邱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23至29、31、49至5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柯邱花固坦承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黃子安所有攤架上之水果葡萄5包,未結帳即逕自離去等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忘記付錢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客人太多,排隊排很長,我急著回去顧自己的攤位,所以沒有結帳就離去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應給付價金,始得將被害人所販售之商品帶離,卻仍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且被告自取走本案水果至被害人發見而報警處理前,亦未主動返回攤位付款結帳,可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疏漏,況被告若於選購商品之過程中,有急事必須離開,本應另擇時間再前往購買,而非得未經同意即逕自取走他人所有之物,由此堪認被告係心存僥倖,欲乘店內客人眾多而被害人可能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本案水果,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邱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83年間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以為追究,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葡萄5包(價值新臺幣125元),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79號
被 告 柯邱花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邱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黃子安所營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攤架上葡萄5包(價值新臺幣125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黃子安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邱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忘記付錢,不是要竊取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子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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