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5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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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奎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奎佑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柏良所管領之超商內之炙燒雞腿丼1個,得手後離去,所為非是。

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上開財物更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所自述自己是中度身心障礙,只要工作5個小時眼皮就會掉,長期在吃藥,很難找的到工作,身上沒錢,又想吃東西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告行竊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審酌上情,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請,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林奎佑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奎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元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9元之炙燒雞腿丼1個,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遭該店店長林柏良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奎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奎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商品交易明細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炙燒雞腿丼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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