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61,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維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兆維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ROHMAH(中文名:蘿瑪)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王張少玲住處,擔任看護王張少玲之工作,並向ROHMAH收取媒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月仲介費2,000元。

嗣於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ROHMAH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兆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ROHMAH擔任看護工,也沒有向ROHMAH收取媒介費及仲介費,我只是幫ROHMAH匯款,因為我之前從事外勞仲介,順便幫ROHMAH匯款,且我無法確認ROHMAH之身分,不知ROHMAH是逃逸外勞云云。

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於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ROHMAH為失聯之印尼籍移工,而ROHMAH前於106年10月4日至臺灣工作,於107年10月3日因連續3日曠職,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078422053號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業據證人ROHMAH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黃瀚賢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ROHMAH於警詢時證稱:我於3年前開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王張少玲住處,從事看護王張少玲之工作,負責打掃、煮飯及協助王張少玲洗澡,月薪2萬7,000元;

當初我透過FB、LINE聯絡某臺灣男性仲介,他載送我至王張少玲住處工作,我有給他媒介費3,000元,另外每月從薪資中扣除2,000元作為介紹費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

證人即王張少玲之女王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媽媽需要長期看護,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陳兆維,ROHMAH是陳兆維於3年前帶來介紹給我們,ROHMAH第一次薪水中扣除3,000元給陳兆維當媒介費用,之後會從ROHMAH每月薪水中扣除2,000元仲介費給陳兆維,陳兆維約3至4個月會到家中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23至26、141至143頁),是依證人ROHMAH、王家齊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媒介ROHMAH非法從事看護王張少玲之工作,並收取媒介費及仲介費。

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自承:王家齊是我的客戶,他向我反應需要看護人力,我就在臉書的外勞群組張貼訊息,後來我有提供王張少玲家的地址給ROHMAH等語(偵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25、26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不否認曾至王張少玲家中向ROHMAH收取款項(偵卷第153至155頁),足見王家齊向被告表示王張少玲有看護需求後,被告確有將王張少玲住處之地址告知ROHMAH,其後有前往王張少玲住處向ROHMAH收款,益徵證人ROHMAH、王家齊前開所證,ROHMAH經由被告媒介至王張少玲住處從事看護王張少玲之工作,被告向ROHMAH收取媒介費3,000元及每月仲介費2,000元等情節,堪以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ROHMAH、王家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27、28、55頁)。

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一節,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ROHMAH為失聯之外籍移工,然依被告所述,其從事人力仲介工作20年,主要引進越南、菲律賓及印尼籍之移工,並知悉不得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偵卷第12、154頁;

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於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及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等規定,知之甚詳,而被告媒介ROHMAH擔任看護王張少玲之工作,竟未經雇主王張少玲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顯見被告明知ROHMAH為逃逸失聯之外籍移工,方藉此規避正式申請許可程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另辯稱其向ROHMAH收款,僅係協助ROHMAH匯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偵卷第15頁)及本院向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1至183頁),可知委託匯款人姓名為「EKA YUPITA ERAWAIT」,被告並非以ROHMAH之名義代理匯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期間及人數;

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有向ROHMAH收取媒介費及仲介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媒介費為3,000元,仲介費係自ROHMAH每月薪資扣除2,000元,ROHMAH迄至為警查獲止,共領取31次月薪,業據證人ROHMAH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2頁),故被告所收取之媒介費及仲介費合計為6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31次=6萬,5000元)。

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