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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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諭



劉淑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涂辰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劉淑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辰諭、劉淑淳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涂辰諭、劉淑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取本案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涂辰諭本案參與程度較高,於刑度上應與被告劉淑淳有所區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竊得之機車1臺(含機車鑰匙1把)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涂辰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鴻福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淑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辰諭與劉淑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見陳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鎖疏未取走,由劉淑淳負責把風,涂辰諭則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幣5萬5,000元),得手後由涂辰諭騎乘該機車搭載劉淑淳離去。
嗣陳秉哲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段0000號旁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鑰匙1副(均已發還陳秉哲)。
二、案經陳秉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辰諭、劉淑淳於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辰諭、劉淑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2人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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