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662至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詢時固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有可能是採尿2、3天前,同事在我面前施用毒品,不小心聞到等語。
惟: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在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然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
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
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未達檢驗標準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為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ng/mL,本件被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0ng/mL(見毒偵字卷,第9頁),均已超過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判定為陽性反應,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非低,當非不慎吸入二手菸所致。
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本案所吸入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當無不知之情,詎仍為之,其主觀上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未見悔意,實有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662、66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為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不小心聞到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藥物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80ng/mL,因安非他命閾值之標準為500ng/mL而判定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各1紙附卷可佐,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為2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㈡本件被告固以上揭誤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時煙霧之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其答辯內容進一步詢問時陳稱:可能是採尿2、3天前,伊和同事在聊天,同事說他想施用毒品,他是在伊面前施用,但伊不知道他是在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自101年起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參以被告亦自承該施用毒品者已明確表示其欲施用毒品,且在被告面前實行施用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法知曉旁人正為施用毒品而無法逕予離開現場導致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燃燒煙等情;
再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達「甲基安非他命1,280ng/mL」,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不小心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