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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謝瓊慧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陳韋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1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型鋼1支(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將型鋼搬運至電動車之腳踏墊上,即騎車離去,經大陸公司陳志忠發覺有異,謝瓊慧見行跡敗露,隨陳志忠返回工地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返還)
二、案經陳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瓊慧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辰、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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