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率然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發洩不滿情緒,其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2號
被 告 陳承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偉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沈明通之住處,因債務問題與沈明通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擊沈明通頭部數次,再以徒手揮拳毆打沈明通頭部及臉部,致沈明通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明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明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