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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1431號、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秉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第52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1431號、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經其同意自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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