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9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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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置於上址屋內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更正為「置於上址屋內房間之抽屜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青年,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又參諸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至今未與告訴人王俊泓達成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萬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
被 告 李冠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昇與王秉安為網友,其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起,借住在王秉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住處,詎李冠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月4日凌晨4時8分前之某時許,徒手竊取王秉安之父王俊泓所有置於上址屋內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於109年1月4日凌晨4時8分許,王俊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昇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泓、證人王秉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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