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金簡,1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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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峻廷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經「吳威仁」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委請其提領、交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吳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㈠由卓峻廷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吳威仁」;

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遠傳6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忠毅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出售門號小額付費額度2萬3,000元,致林忠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匯款1萬3,800元至本案帳戶;

繼由卓峻廷依「吳威仁」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3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1萬3,800元,復將該款項交與「吳威仁」所稱前來收取款項之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忠毅以上開小額付費額度消費,經GNJOY客服中心通知因門號持用人否認交易(交易時間:111年6月27日;

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

訂單金額:2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元),使其帳號遭停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峻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忠毅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GNJOY客服中心通知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吳威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後續提領、交付款項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且因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後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更已因之達成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

惟此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桃金簡字卷,第37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此論斷。

㈤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排除「吳威仁」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客觀上已難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實際詐欺之過程及後續之繳款歷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現實存在之參與成員,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聲請意旨亦未對被告論以該罪,自無以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

桃金簡字卷,第38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復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因與告訴人林忠毅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桃金簡字卷,第33頁),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而聲請意旨亦未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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