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金簡,4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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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175號、第51997號、第54828號、第54905號、第55511號、第58082號、第5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純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之記載: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第12行「於111年5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9日」。

㈡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第12至13行「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該法雖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其名下之數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訊中自白(雖於第2次偵訊中曾供稱其自認其「亦屬受害者」,而未明確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予以回覆,惟其於第1次偵訊中坦認犯行,又觀其前後就本案提供帳戶之情節供述大略一致,而其後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仍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籌措資金以償還債務,僅因詐欺正犯向被告索要帳戶作為「創造賭博虛擬人物」之用,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並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於偵查中雖自陳其係因償還債務而為本案犯行,然並未因此而獲得金錢或有何債務免除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本案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8號
被 告 范純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純銀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充范純銀積欠「王郁霖」、「簡語蓁」之債務。
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比玉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曾比玉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嗣曾比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比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純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比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82號
被 告 范純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美股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純銀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充范純銀積欠「王郁霖」、「簡語蓁」之債務。
迨前開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郁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邱郁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案經邱郁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告訴人邱郁娟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2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43號
被 告 范純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美股)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暱稱「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景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何芊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文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楊春綢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純銀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王郁霖」、「簡語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景富、楊春綢、何芊葳、黃文慧、被害人呂靜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且遭詐騙之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景富、楊春綢、何芊葳、黃文慧、被害人呂靜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4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被告為前揭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並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而被告上開涉案帳戶,係與前案同時提供予「王郁霖」、「簡語蓁」,屬同一時、地交付多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匯出帳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 被告帳戶 1 張景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焉珊」向告訴人張景富佯稱可使用「良品市集」APP於平台儲值販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景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11時5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9時41分許 2萬元 2 呂靜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嫻」向被害人呂靜宜佯稱可使用「富達」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呂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安泰帳戶 3 何芊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y」向告訴人何芊葳佯稱可使用「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芊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國泰帳戶 4 黃文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瑤」、「陳志泓」向告訴人黃文慧佯稱可使用「富達」APP儲值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8萬元 安泰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7分許 告訴人黃文慧丈夫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5時09分許 告訴人黃文慧丈夫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 告訴人黃文慧丈夫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安泰帳戶 5 楊春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春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楊春綢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春綢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0萬7,000元至李國賢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國賢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入之安泰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11號
被 告 范純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美股)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純銀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暱稱「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前開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間,向李金明佯稱可使用「良品市集」APP投資店鋪以獲利云云,使李金明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帳戶。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害人李金明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並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而被告本案涉案帳戶與前案涉案帳戶係同時提供予「王郁霖」、「簡語蓁」,屬同一時、地交付多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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