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金簡,4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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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陳淑惠」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淑惠」;

㈡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之記載,更正為「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補充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另案提供其所申設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行為不同)」;

㈤將犯罪事實欄第13行「遭提領一空」之記載,補充為「遭提領、轉匯一空」;

㈥補充「證人謝慶穎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之心;

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87號
被 告 冉瑞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冉瑞軒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惠,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淑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冉瑞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
㈢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將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上,因為怕忘記密碼,後來記起密碼後,沒有撕下來,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的時間我忘記了,112年間好像都沒有用過,我今年發現該帳戶提款卡不見,有一天我睡覺起來,發現網銀在跳,有人存錢進來,又提錢出去,我才發現找不到卡片,我看到網銀的交易紀錄後,經過約5至10分鐘,就打電話掛失了,該帳戶於112年我都沒有用過,112年間該帳戶之交易都和我無關,我最後一次用該帳戶,是在加油站刷卡交易,我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皮夾等語。惟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有數筆交易紀錄,甚且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每日均頻繁有轉帳或提款之交易紀錄,交易金額自數百元、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於被害人匯款前、後,亦均有使用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交易之紀錄,則被告辯稱其於112年間均未曾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且其一發現網路銀行有存入、支出之交易紀錄通知後,僅5至10分鐘旋即掛失該帳戶等情,難謂可採。
㈡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被告將上開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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