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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連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外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6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編號:D112偵-0821)。
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於112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2偵-0821),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共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821)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8月17日)後3年後再犯,依前揭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1190、44166、44300號偵查中,無法排除被告嗣後因他案遭判刑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性,然基於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倘本案逕行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恐造成其戒癮療程因故中斷未完成而遭撤銷緩起訴之風險,及已支出之戒癮治療費用無法退還之不利益。
聲請人審酌及此,認被告有難予以戒癮治療之情狀,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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