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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2包(毒品編號:112DI-213,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公訴)。
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
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
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㈢職此,尿液檢體判斷標準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閾值規範,僅於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而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前開準則第15條、第18條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所限制,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之情狀,對於前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予嚴格檢視,若非有堅實佐證,否則不宜適用該條規定,以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預設之陽性閾值形同虛設。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同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驗尿液(尿液編號:111I-213),嗣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l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安非他命測出值為「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96ng/mL」,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500ng/mL始為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100ng/mL始為陽性),另經聲請人囑警再為送驗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惟未註明陰、陽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UL/202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I-2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9745號鑑定書(檢體編號:111I-213)等件(見毒偵卷第53頁、第181頁、第2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中究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就卷內現存事證加以勾稽,始足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觀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中,被告並未於認罪答辯旁之簽名欄為署押(見毒偵卷第175頁),則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屬有疑;
復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有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咖啡包1次,其只知道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但並不清楚有哪些毒品成分等語(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時稱其係於111年12月7日早上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與遭扣案之32包毒品咖啡包外觀完全相同之咖啡包1次(見毒偵卷第174頁),而參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1頁),足認依被告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
㈢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於104年間因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前亦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足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成習之情狀,則其是否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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