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毒聲,112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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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110年撤緩毒偵字第40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男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正男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於同年3月21日因院內心跳停止急救術後及腸胃道出血等原因,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4月23日起,因不能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入住「真愛華園護理之家」迄今,期間並曾至新永和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進行治療,已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之不能自理生活之要件;

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係108年10月、109年2月及109年9月,迄今已逾3年1月,其後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益徵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危險,應無再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及實益。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因院內心跳停止急救術後及腸胃道出血等原因,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因不能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於同年4月23日入住「真愛華園護理之家」迄今,期間並曾前往新永和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進行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真愛華園護理之家桃護家字第7432021734號入住證明書、111年5月23日華園護家字第1110507號函、112年4月17日華園護家字第1111208號函等附卷足參,可認被告確實不能自理生活,而合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應拒絕入所之要件。

復佐以被告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及實益,尚屬有據。

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既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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