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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05、3447、518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前居所處,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因被告之母林秋萍向警方檢舉後,警方抵達前開處所,由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清溪二路與朝陽街口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塑膠軟管1個;
㈢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64巷附近,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UL/2023/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惟被告經轉介後已逾1月無故未至指定醫院進行評估,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被告均無故未到庭,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考,是確有難以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故本件聲請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
綜上,本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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