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毒聲,116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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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觀字第9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編號:GD000-000-0號,毛重:3.01公克、淨重共1.552公克);

㈡、另於112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2次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依序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上述㈠部分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號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遵期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自主戒除毒癮之能力,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

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2次警詢及偵詢中,業就其確有在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時、地,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等情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G000-000號),及其於緩起訴期間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地檢署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G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前者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則係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

又於111年1月14日該次扣案透明結晶2包(毒品編號:D111偵-005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檢驗,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依前開書證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四、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號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關卷宗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遵期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自主戒除毒癮之能力,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從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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