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毒聲,120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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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否認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

被告本案驗出之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難認如被告所言係被抓的9天前施用等語可信。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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