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矚易,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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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斯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A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112年5月12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前,甲○○與乙○○因對於A童之會面交往及何時交付子女之事宜發生口角,甲○○因而心生不滿,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以手與緊抓孩童之他人爭搶孩童,在拉扯間極可能因肢體接觸及爭搶孩童之舉,造成緊抱孩童之人手部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斯時緊抱A童之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左手背與右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跟我說隔天(即112年5月13日)晚上7點,請我按照調解筆錄內容準時將A童交予其,但我當天有籃球比賽,我希望女兒能看我的比賽,等到比完後再送A童到青埔派出所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同意,說如果是這樣就不要看小孩,我出於沮喪才想要將A童抱到警察局,我記得我當天沒有觸碰到告訴人手部,我只是想抱小孩,並無傷害犯意,僅為一時疏忽造成的傷害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告訴人抱著A童,於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時因A童緊抓告訴人或A童衣服摩擦所造成;

另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並無明顯針對告訴人直接進行傷害行為,被告行為之目的與動作完全是想將小孩抱來。

孩子在整個過程中也沒有受傷,被告不太可能一方面要讓孩子不受傷,一方面分心去傷害告訴人,可見被告之行為動機及主觀犯意確實並非欲傷害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可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受傷,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願意承認過失傷害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①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之肢體拉扯,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②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不具傷害不確定故意而僅構成過失傷害犯行?茲認定如下:㈡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共同育有A童,嗣雙方於111年7月1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而就A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約定為:A童在年滿2歲6月前(按:即至113年1月),於每週一至週五16時30分起至19時止,每月第二個、地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9時止,被告可親自前往A童住處或托嬰中心接其外出,並由被告照顧,在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將A童送回住處;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衝突,而告訴人受有左手背與右前臂抓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告訴人、A童之全戶戶籍查詢列印資料共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至48、49至50、59至6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客觀上肢體接觸之狀況為雙方發生拉扯,且該拉扯行為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牽著女兒的手往我車子方向走,走沒幾步就聽到被告用英文罵我,然後他衝過來,我馬上把女兒抱起來,被告抓著我雙手,是抓我雙手的右前臂,左手也有。

被告從背後繞到我正面,然後再抓住我手。

被告抓我右手的前端,之後就開始拉扯我的手。

被告在拉走小孩前,我是左手托著小孩屁股,右手抱著小孩,被告拉我右手就把我左手上的小孩搶走,此時我記得被告有碰觸到我的左手,我右前臂的傷痕是被告用指尖抓的、左手臂食指上半部的紅腫區也是當天拉扯造成的。

我抱著小孩時抱蠻緊的,因為小孩有點重量,我的身體也有一個轉動的動作,所以我抱蠻緊的,當被告拉扯我的手的時候,我很擔心小孩會受傷,所以我是放開的(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勘驗筆錄附圖9的部分,我蹲下抱起我女兒後,我有轉身體用左邊身體去保護女兒,轉到後面之後我背對被告,當時我已經將女兒抱離地,我有感覺到被告一直抓我的手,被告就從後面拉扯,我只記得我的手被一直拖、拉、扯,其後被告抓我時,我有稍微離地,我被抬起的時候被告是抓著我的手,所以才把我抬起來,被告抓住我的手的位置也是我抱著女兒的位置,被告沒有刻意去抓跟抱我女兒無關的肩膀或上臂,就我印象所及被告抓我的地方都是我抱女兒需要使用的手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1)112年5月12日(下均同日)19:16:13時,告訴人乙○○出現在畫面左側,A童自畫面右側廂型車下車,朝告訴人跑去,隨後告訴人蹲下與A童擁抱,A童再返回該廂型車,並在廂型車左側車門邊欲拿取物品,A童其後從廂型車中拿到1個袋狀物,開始走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雙手叉腰手上無物品。

(2)19:16:37時,A童回到告訴人處,告訴人蹲下後再起身,右手多了一個袋子掛在右手前臂與後臂關節處。

(3)19:16:44時,廂型車左側車門關起。

(4)19:16:51時,廂型車左側車門打開,A童與告訴人一起朝向廂型車左側移動,從廂型車車內遞出另一個長條形袋子,告訴人以右手拿著該長條袋子,左手並牽著A童右手朝遠離廂型車方向欲離去。

(5)19:17:04時,被告由廂型車左側車門衝出,告訴人先仍用左手拉著A童望向被告衝出處,待被告開始蹲低身體靠近A童時,告訴人身體微蹲並向後退,同時將右手也放在朝向A童身體之方向,並將A童拉向靠近自己身體處,被告此時伸出手朝向A童方向,告訴人則保持半蹲姿勢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

(6)19:17:06時,被告繞到告訴人與A童面前,告訴人旋即保持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懸空抱住之姿勢,轉向180度背對被告,被告則伸出左右手從後方環抱住告訴人,嗣被告再用右手向告訴人身前A童處伸出。

(7)19:17:10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用雙手搶奪A童之情形,告訴人用雙手將A童抱在身前,被告則用左右手分別拉住A童左右手,告訴人仍用雙手緊抓A童以免A童遭被告搶走,緊抓同時告訴人則向後踉蹌後退,被告則向前進,被告仍持續用雙手抓住A童不放,告訴人雙手亦未放開,而因雙方拉扯欲爭搶A童,告訴人雙腳更離開地面懸空,此時被告用力將A童往上抱,告訴人因被告向上拉之力量而明顯身體又被抬高。

(8)19:17:15時,被告已將A童拉離告訴人身前,而將A童抱在懷中,但告訴人仍然雙手緊拉A童,此時可見告訴人左側手側前臂因仍欲抓住A童身體,而伸進被告右臂與身體中之空間中,與被告有顯然肢體接觸,同時已有2名員警從派出所衝出。

告訴人此時雙手仍未放開A童,而在諸多員警衝出開始靠近被告、告訴人雙方時,被告則用左手將告訴人推開。

(9)19:17:40時諸多員警衝出派出所至案發現場後,被告即抱著A童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則在3名員警維護下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同時和其右手邊警員對話。

⒊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情節,觀以勘驗筆錄第(5)、(6)點之記載,當告訴人察覺被告倏然從廂型車衝下來並靠近A童時,即已有所警覺,不但將A童拉向靠近自己身體處,更將A童懸空抱起而轉向為背對被告之姿勢。

然被告見告訴人轉向背對其後,則以雙手伸向告訴人從後環抱告訴人之方式,欲將A童從告訴人緊抱之情況下取走。

嗣被告用力與緊抱著A童之告訴人爭搶A童,因告訴人緊抱A童,被告力量之大甚至將告訴人之身體舉起。

綜觀本件肢體接觸之狀況,可知告訴人抱著A童之力道必然非輕,否則被告欲將A童取去時,應可輕易將A童從告訴人身上抱離,而不可能將告訴人此一成年女性連同A童一併抬離地面,是既告訴人保護A童之方式係用雙手緊抓A童之身體避免遭被告取走,衡情當被告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在衝突情況甚烈且告訴人已經迴轉身體背對被告,用雙手緊抓A童,而以此動作較大方式保護A童之狀況下,若被告欲強行將A童自成年女性手中取走,應必然要用其手部將告訴人之手部往外剝,使告訴人手部與A童短暫分離,才能順勢將A童抱走,否則告訴人的手部將持續抓在A童身上。

況依卷內證據並無顯示A童在本案拉扯過程中有何等傷害,且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A童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傷害,倘若被告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部,而純粹僅觸碰到A童,以告訴人緊抓A童之力量大到被告施力甚至會將告訴人一塊抬離地面之情形下,以被告之年齡、身形、力道大小絕無可能完全未造成A童受傷。

是以,被告為了避免A童在激烈拉扯的情形下受傷,而選擇用手與告訴人手部拉扯,透過將告訴人手部剝離A童之方式以能順利取走A童乙節,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稱:當時我已經將女兒抱離地,我有感覺到被告一直抓我的手,被告就從後面拉扯,我只記得我的手被一直拖、一直拉、一直扯,其後被告抓我的時候我有稍微離地,被告抓我的地方都是我抱女兒需要使用的手臂部分等證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厥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中之肢體碰觸狀況,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手部發生拉扯,也因而被告辯稱: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與勘驗筆錄及證人之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又依上開勘驗筆錄第(8)點之記載,告訴人因一直欲將A童保護在自己身前,避免A童遭被告強取去,告訴人手臂也因此伸入被告之右臂及身體空間中,而與被告發生顯然肢體接觸,則由雙方當時為了爭搶子女而用力均大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在拉扯過程導致告訴人手部因與被告肢體碰觸、摩擦,而造成其右前臂處受有傷害;

另告訴人左手背之抓傷,亦核與被告要將告訴人手部剝離A童時,勢必要拉扯告訴人手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及情狀相符,且告訴人於本案糾紛發生後,旋即於當日急診就醫,自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與被告之拉扯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於本案中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

⒉查關於本件肢體衝突之緣起,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依照調解筆錄協議時間到青埔派出所接女兒,被告說明天(按:即5月13日)他要接女兒,我回他說可以,我明天10點可以將女兒帶給你(按:當天為每月第二個星期六,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可於上午10時起至19時止照顧A童),被告說我晚上8點半之後才可以將A童送回,當時被告是在車上將駕駛座門打開,他說「I want bring her back after 8:30」,我回答被告按照調解筆錄記載即晚上7點請被告將A童交回,我說「Please follow the agreement」,說完我就牽著我女兒的手往車子方向走,過幾秒鐘我就聽到被告說「stupid bitch」,一回頭的時候被告就衝過來了等語。

而被告則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告訴人說如果我5月13日不能按照規定晚上7點將A童交回,你就看不到女兒,在5月13日有一場比賽,我希望女兒可以看我比賽,所以到比賽完畢,再回到我們相約的地點,交通上無法這麼準時到,所以我8點多才能將A童送回來。

我在車上開著車門跟告訴人說這件事,但告訴人拒絕我超過7點將A童送回,那天的衝突原因是告訴人講的那句「如果你不能準時將A童送回來,那就不要看小孩」這句話等語。

互核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述之一致內容,堪認本案衝突之導火線,係因被告在5月13日晚間想要帶A童至球場觀賽,需晚點將A童送回而逾越被告可享有之會面交往時間,請求告訴人允准該日稍微延長會面時間遭拒,而在沮喪、不滿之情緒下,引發衝突。

而觀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之所以不自己進警局向警察表示這個問題,而要將A童一起抱到警局,是因為如果我一個人進警局,警察的講法就是不能幫我甚麼,她就是孩子媽媽,要就去法院,這樣可能會花上更多時間,1至3個月的時間都可能等語,可知被告本案突然自廂型車下車並衝到告訴人處向告訴人爭搶A童時之主觀想法,即係考量到如果自己走進警局,不抱著A童一起進入,警員也無法確保被告可以順利在5月13日晚間使A童至球場觀賽,因此亟欲將A童從告訴人手上取走,帶至警局向警員訴說此事。

在此情形下,由於5月13日之比賽即在衝突隔日,時間緊迫,被告之主觀意欲顯係著重在案發當日必須完成「當下將A童從告訴人手上取走至警局」之目標,至於在將A童從告訴人手上取去之過程中,如果在拉扯期間造成告訴人手部受有何等傷勢,亦非被告所關注之點,易言之,被告為達上開目的,對於告訴人手部可能因被告要違背告訴人意願強行將小孩取走而生之劇烈拉扯,依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拉扯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抓傷等節,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縱然發生此事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在雙方情緒高漲、爭執激烈、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前甚至有辱罵告訴人不雅詞彙之情況下,被告於出手與告訴人拉扯爭搶A童時,主觀上當可預見上情,顯具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辯護意旨稱本案可能是衝突過程中A童驚恐掙扎下揮動雙手,抓傷告訴人,或A童與告訴人衣服摩擦所導致云云。

惟查,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筆錄第(6)點之記載,當被告衝向告訴人欲爭搶A童時,告訴人已將A童懸空抱起離地,而告訴人抱著A童之姿勢為左手托住A童臀部,右手抱著小孩,而觀之勘驗筆錄附圖12(見本院卷第153頁),案發時告訴人係從A童後方抱住A童,而呈A童背對告訴人之姿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A童此時既背對告訴人,其雙手或可能自然下垂,或係遭被告握住(見勘驗筆錄附圖12),然無論如何均無可能將雙手反向向後後伸去抓扯告訴人之手部。

更何況告訴人左手托住A童之臀部,姑不論A童手部在2歲餘是否已經成長到足以伸到告訴人左手一節已甚有疑,即便可以搆到,A童焉有可能在背對告訴人之狀態特意將手部伸到下方抓扯告訴人抱住其臀部之左手,而造成告訴人左手背受傷?又衣物摩擦顯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受傷照片所示之明顯之紅腫傷勢(見偵卷第63頁)。

從而,證人於審理中所證:我只記得A童一直很大聲的哭,但她手的力氣並沒有大到會抓著我等語,應可採信,辯護意旨核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⒉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一再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告訴、復於審理期日前向高雄警察機關通報A童為失蹤人口,可認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能有偏頗情事云云。

然查,即便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屬實,然憲法第16條本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當告訴人認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時,自可依法向警、檢提起告訴,以保障自身權利,核屬告訴人之正當權利行使,此與本件告訴人證述內容有無偏頗之虞,無何關聯可言。

況告訴人因被告前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而觀諸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870號保護令內容,更認定告訴人已經釋明被告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此情況下,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之告訴人因前已遭被告多次為家庭暴力行為,若認被告仍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舉止而提起告訴,為任何人為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均會為或當為之捍衛自身權利之舉,然此卻反遭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證述內容憑信性,自屬無理。

另審酌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與勘驗結果相符,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刻意去抓跟抱我女兒無關的肩膀或上臂等語,並無誇大、刻意渲染被告行為嚴重性或傷害範圍之舉,足認證人應係憑其主觀記憶內容翔實還原案發經過,具一定憑信性。

再告訴人於審理期日前至派出所報案A童為失蹤人口一節,亦與本案發生狀況無關,均不足反推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本案發生經過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⒊辯護意旨又稱被告不可能在不傷及A童之情況下,同時欲傷害告訴人,被告無傷害犯意且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受傷,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

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經查,本件案發拉扯之經過依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廂型車向其衝來時,為了保護A童已有將A童緊緊懸空抱起並倒轉180度背對被告,以雙手護住A童之舉,堪認告訴人於被告開始肢體拉扯前,已經明確展現出要保護A童不讓被告任意取走之跡象,被告見到此景,自可得知如繼續欲強行將身為母親之告訴人緊抱之孩童取走,不免需發生一定之肢體拉扯,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任意令被告取走A童,然被告竟未尋求在數步內即可抵達之派出所員警處理此事,反而決意出手強行與告訴人爭搶A童,更從原先背對環抱告訴人欲抱走A童之姿勢,移動至告訴人面前,於告訴人面前出手爭搶A童,力道之大甚至達到告訴人離開地面之程度,執此,以被告鍥而不捨的移動位置以利搶抱A童,以及被告爭搶過程使用之力道絕非輕微等節以觀,被告主觀上顯無可能確信在此猛烈爭搶孩童而出現肢體拉扯之情形下,不會對告訴人手部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

況被告確具容認告訴人手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為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過失行為。

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可能在不傷及A童之情況下,同時欲傷害告訴人部分,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僅係容認該傷害結果之發生,與直接故意即行為本身目的就在傷害他人乙節,有程度之別,被告當有可能在主觀上不欲傷害A童之情形下,同時對抱著A童之告訴人是否受傷一情,抱持漠不關心,即便如此發生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此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尤其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更供以:「我對於當天的事感到遺憾,可是遺憾的不是告訴人受傷,而是當天的情況可能導致我女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即足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關注重點應僅在避免A童受傷,然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拉扯而受傷部分,並不在意而予容認,兩者併存無違常情,益徵辯護意旨難以採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與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

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夫妻關係,有雙方及A童之全戶戶籍查詢列印資料共3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37、3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歸化為我國人民,且為國內知名籃球球員,其一言一行在社會上均可能獲有較多關注,並造成一定影響,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夫妻關係,且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便雙方目前已經調解離婚,婚姻關係不再存續,然面對婚姻關係所帶來之紛爭,亦應互相尊重、理性處理,而非輕易訴諸肢體接觸,謀以力量解決問題。

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心生不滿,即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於警察局前不顧告訴人明顯表現出拒絕讓被告在案發當場強行將A童抱走之情況下,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強行將A童抱走,致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應予刑事非難;

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可徵被告犯後並未反省己身錯誤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自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職籃球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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