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賈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代號Z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管理文書人員之主管工作,工作待遇比臺灣高且工作內容較為輕鬆等語,隱瞞到柬埔寨後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是否能拿到工作報酬端看隸屬詐欺集團心情,且護照將遭沒收,不得自由離去,並有若讓隸屬詐欺集團不滿,即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遭賣到其他公司等情事,使丙男陷於錯誤,應允被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邀約。
迨被告替丙男處理機票及簽證等出國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駕車載送丙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使丙男搭乘同日8時30分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之班機前往柬埔寨。
丙男於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抵達柬埔寨後,旋由「賈哥」收走丙男之護照、證件,並將丙男帶往某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西港之據點園區,在該園區丙男遭前開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每天工作12個小時以上從事電話詐欺,且完全未獲得任何報酬,直至111年8月21日,丙男遭轉賣至另一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及泰國邊境之據點,在該處丙男遭詐欺集團以持電擊棒電擊,幸於111年8月30日,丙男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贖金,丙男始由詐欺集團釋放返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及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丙男之證述、丙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丙男護照內頁等為證。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丙男原本就在「小宋」及我哥當老闆的臺灣洗錢集團上班,是我哥要求丙男去「小宋」在柬埔寨西港的園區學詐欺,不是我介紹丙男或騙丙男過去的,我跟我哥是各做各的,且我之前待的園區是「豪哥」的園區。
我會於111年7月27日陪丙男一起去桃園機場,是我哥叫我陪丙男去,看丙男有沒有上飛機,我不認識「賈哥」。
後來丙男在「小宋」的園區做不下去聯絡我,問我可不可以去「豪哥」那邊,我才幫丙男介紹還留在那邊的彭○○(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8),由丙8介紹丙男去柬埔寨暹粒「泰哥」的園區,本案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從頭到尾僅有丙男的單一指述,且丙男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多有矛盾、不一致之處,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陪丙男一起去桃園機場,丙男於111年7月27日8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班機前往柬埔寨,丙男於111年8月31日自柬埔寨返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11頁、矚訴卷49-50頁)、丙男於警詢中(偵卷25-27頁)證述明確,並有丙男之護照內頁(偵卷41頁)、丙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不可閱覽卷)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㈡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1年7月27日會出境前往柬埔寨,是被告跟我說柬埔寨有文書處理的工作,工作輕鬆薪水多,我才答應被告要過去柬埔寨,出去的機票及簽證是被告處理的,被告有陪我到桃園機場,後來到柬埔寨西港,有一個叫「賈哥」的人來接我,要求與我同行的人都交出護照,並把我們都載到西港的園區,我才知道要開始做股票的詐騙,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只能待在園區不能亂跑會被管制,西港的園區做的不好只會被罵,不會被打,我在西港的園區待了三個禮拜就因為不明原因被賣到第2個暹粒園區,第2個園區會被持電擊棒電擊,第2個園區本來要求我簽要做1年不然要賠150萬元的合約,我就表示要直接賠付不做,我付了56萬元後,才從柬埔寨返台,第2個園區我只待了1個禮拜等語(偵卷23-29頁);
丙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兩周,被告介紹柬埔寨有文書處理高薪工作,沒有提到是不法工作,也沒有提到會被沒收護照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還說他會準備機票跟出發前的住宿費用、落地簽證費用,還說到了柬埔寨會安排人來接我們,後來到了柬埔寨西港園區,護照有被「賈哥」收走,開始用股票名義騙網友,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如果做錯事會被電擊棒電,太嚴重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不讓吃喝,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主管叫「大胖」,後來因為我犯錯太多,就被西港園區賣到第2個柬埔寨暹粒園區,不是被告介紹我去的,第2個園區是用聊天詐欺,我做了兩天就自己賠錢回來,我是請家人跟朋友幫我湊賠付的金錢,約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第2個園區主管的名字我忘了,老闆叫「泰哥」等語(矚訴卷214-239頁)。
㈢丙男固有上開證述,惟:⒈關於丙男證稱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文書處理高薪工作誆騙丙男前往柬埔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丙男除未具體證述被告究竟在何處說明工作訊息,且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釋放柬埔寨工作訊息的其他事證。
⒉關於丙男證述係被告準備丙男前往柬埔寨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情,僅有丙男之證述,卷內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幫丙男準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證據。
⒊關於丙男證述抵達柬埔寨西港即第1個園區,由「賈哥」收走護照,丙男並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每天7到22時都要工作,不能自由出入,因故被賣到第2園區等情,僅有丙男之證述,卷內未見檢察官提出丙男在西港的哪個園區、真的有受到上開待遇、真的有被賣到第2個園區等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賈哥」、「大胖」與被告間有所聯繫之證據,或111年間在臺灣的被告能指示「賈哥」、「大胖」之證據。
⒋關於丙男證述到第2個園區,是丙男賠了50幾萬才能回臺灣等情,僅有丙男之證述,檢察官未提出丙男有支付50幾萬賠付給第2個園區之證據。
⒌可知,檢察官就丙男出境柬埔寨原因,丙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真有受到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全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補強丙男之證述,且就丙男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補強丙男之證述。
㈣再者: ⒈丙男於警偵中稱第1個「賈哥」的西港園區,不會被打,只會被罵,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我在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17,000元約新臺幣56萬元才能離開;
審理中卻稱在第1個園區會被電擊棒電擊跟關小黑屋,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是因為犯錯太多,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才能離開等語。
可知,丙男於警偵中及審理中,關於在柬埔寨第1個園區會受到何種待遇、丙男究竟何以被賣到第2個園區及丙男是支付多少錢才離開柬埔寨第2個園區等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認丙男之證述全無瑕疵。
⒉參以,本案雖為追加起訴,然被告於本訴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
與丙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不同,自難憑被告於本訴有詐術使人出國等證據,遽認被告亦有於000年0月間誘騙丙男前往柬埔寨。
㈤另被告固然供述係因被告之兄要求,始陪同丙男前往機場,且丙男係經被告介紹而前往第2個園區等情。
惟此均為丙男所否認(矚訴卷237頁),且丙男證述之情節多未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陪同丙男前往機場之原因尚未反於常情(陪哥哥認識的人),被告本曾於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過,被告知悉第2個園區存在亦未反於常情,自不能只因被告有上開供述,即遽認丙男證述係被告所誘騙、被告準備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第1個園區的工作情形及待遇、丙男於第2個園區支付賠付後始能返台等情節,均已全受補強。
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丙男之證述、丙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丙男護照內頁等證,至多僅能證明丙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詐術、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