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28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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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手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李立國之照片,並貼文嚇稱「耖你媽的給我兄弟玩藥你很屌幹你娘最好自己出來不要然抓到他媽的給你死 還有在場的都別給我跑我管你跟誰的誰來講都沒用要試試看力道都來沒關係」。

又於110年5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延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手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李立國、李鴻朝上開住處門口停等救護車之照片,並貼文嚇稱「放心這只是小菜而已後面還有很多好料讓你吃的夠」。

嗣李鴻朝上網瀏覽發現上開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李立國、李鴻朝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李立國、李鴻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前開犯罪事實,為自白坦認供述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立國、李鴻朝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11張、臉書社團網頁截圖2張。

⒋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友人間之紛爭,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而於毆打告訴人後,再以貼文的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暨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殯葬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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