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朱慶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㈡、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35
-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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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6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麗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慶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頂讓予陳氏青竹(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作為賭博場所,由陳氏青竹提供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俗稱「十八仔」之玩法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嗣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陳氏青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4頁、第2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61至17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上開檳榔攤頂讓予陳氏青竹作為賭博場所,獲有5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賭金8萬元 2 智慧型手機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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