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3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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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紋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1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紋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侵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竊取鋁門窗2扇得手」應更正並補充為「進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空屋內,徒手竊取鋁門窗2扇得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侵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屋內」應更正並補充為「進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屋內」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郭紋綉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螺絲起子前往行竊地點,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且縱未於竊取財物時使用,惟隨身持之而前往行竊,即具危險性,無礙於構成攜帶兇器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一、(二)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鋁門窗2扇,於被告取走前即被警方查獲而留在原處,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鋁門1片,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31卷第43頁)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郭紋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侵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竊取鋁門窗2扇得手,正欲離去旋遭巡邏員警發現而予以逮捕。
(二)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侵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屋內,徒手竊取鋁門1片,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予以攔阻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郭紋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漢和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拿上開鋁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住家給伊的,是鄰居給伊的,鄰居地址伊不知道幾號,姓高,名字不知道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雪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留在上址原地,爰不聲請沒收。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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