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33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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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36至1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本案罪刑時,為滿29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表可佐(本院易卷第101頁),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DISCORD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207頁),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簡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詐騙告訴人以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相同被害人間所為之詐欺及詐欺未遂犯行係想像競合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藉由線上遊戲「腐蝕Rust」,先以不詳遊戲暱稱與蔡○文(真實姓名詳卷)暱稱「SkyGodX」聯繫,隨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隼」及「Discord」暱稱「快狠準」向蔡○文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5張,可使用物品貼換現金,但須先支付款項及寄送欲貼換之物品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未成年子女蔡○楷(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依乙○○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電腦顯示卡1張(價值約2萬8,000元)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惟因乙○○未即時前往超商領取而未遂。
嗣蔡○文遲未收受上開電腦顯示卡,且多次向乙○○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提領本案款項,以及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實際保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門號申登基本資訊查詢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統超字第20220001304號函等資料 1.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佐證被告係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案發前1日曾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予告訴人以供匯款,且實際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及3,000元借款使用之事實。
4.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傳送非上開電腦顯示卡之包裹資訊予告訴人,而該包裹係由被告配偶甲○○前往超商領取之事實。
5.佐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作為交易聯絡之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前女友曾嘉慧申辦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14262號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1.佐證被告與案外人曾嘉慧前為男女朋友,且利用案外人曾嘉慧所有之個人信用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曾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並假借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買賣交易之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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