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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秉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本案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而對告訴人楊郡瑋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27號
被 告 周秉稼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稼明知其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迴龍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楊郡瑋佯稱:95無鉛汽油加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加油站員工楊郡瑋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滿該車油箱,後於加油站員工楊郡瑋向其收取1,000元油資之際,持千元玩具鈔票1張交予楊郡瑋付款,嗣楊郡瑋查覺有異欲上前詢問時,周秉稼旋即驅車加速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玩具鈔票1張。
二、案經楊郡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稼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前開車輛為其所有,並於案發期間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郡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標有「魔術印製廠」字樣,其餘圖案與1,000元紙鈔雷同之玩具鈔票至上開加油站佯裝消費之過程之事實。
3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車輛之駕駛於上開時、地消費1,000元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玩具鈔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標有「魔術印製廠」字樣,其餘圖案與1,000元紙鈔雷同之玩具鈔票佯裝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秉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魔術印製廠」1,000元玩具鈔票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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