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35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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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祐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祐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詐欺、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詐欺錢素芬,使錢素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3萬9,989元至王祐涔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遭判刑的犯罪紀錄,應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並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因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王祐涔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詐欺錢素芬,使錢素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3萬9,989元至王祐涔上開帳戶,款項即遭領取。
二、案經錢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祐涔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錢素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憑證。
(四)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六)被告前因帳戶幫助詐欺經判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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