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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系統櫃及五金配件廚具壹套(價值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祝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意願支付訂購系統櫃、廚具之價金,竟仍向告訴人連耀庭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系統櫃及五金配件廚具1套,造成告訴人受有現實財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付款情況時,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賠償分文,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迄未獲得填補;
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溫和、動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多寡,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物為告訴人提供之系統櫃及五金配件廚具1套之現實財物(價值6萬8千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54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43號
被 告 祝健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健志明知己無給付報酬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23巷3樓(下稱A屋),向中福廚具行員工連耀庭佯稱為「韓先生」,並表示其承包A屋之裝修工程,而需安裝廚具設備云云,致連耀庭陷於錯誤,誤信祝健志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承攬系統櫃及五金配件等廚具安裝工程,並依約於110年2月初安裝完成,惟祝健志事後竟拒不給付上開報酬,又避不見面,連耀庭始悉受騙。
二、案經連耀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祝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6萬8,000元發包A屋之廚具安裝工程與告訴人連耀庭,事後未給付款項,然向告訴人誆稱已支付報酬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連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為「韓先生」,向其約定以6萬8,000元承包A屋之廚具安裝工程,其已依約交付工作物,然被告事後未給付款項。
⑵被告曾傳送錯誤之匯款訊息,佯稱已給付款項,顯然無意給付報酬。
⒊ 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價目表 雙方約定承攬A屋之廚具安裝工程,而被告曾傳送匯款紀錄,誆稱已支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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