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3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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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號
112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宇凡(原名卓敬評)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文興


郭承旺


江鎮偉


謝政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2號),嗣因上列被告於本院先後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2號、112年度易字第20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宇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鎮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延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據壹張、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宇凡、林文興、郭承旺、江鎮偉、謝政延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5人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分工合作,對告訴人何青峯為如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設詞找告訴人前來、數名被告強勢與告訴人商談所謂詐賭及如何解決、迫使告訴人簽下借據、強使告訴人上車又讓告訴人看到車上之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預定要去拿錢等),嚴重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權利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告訴人必須趁機向告訴人之妹傳送求救訊息並於員警駕車到附近時冒險跳車求救,始能脫離遭強制之處境。

綜觀本案整體情節,雖似未達加重強盜未遂(刑法第328條規定參見)之程度,但所犯情節顯屬嚴重,參酌告訴人下述意見,本案宣告刑之刑種應限於有期徒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5人於偵查中雖飾詞推卸責任,但終能於本院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等人於當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見後,本院即安排庭期,嗣被告等人均有按期到庭,可認就此部之犯後態度尚佳,但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從洽商調解。

兼衡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數次均未到,並先後以電話、文狀向本院表示不和解,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

請法院公平公正處理;

認為被告5人無悔過之意且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深思熟慮後,希望法院秉公嚴懲,以導正社會風氣之意見,與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合作及參與情形、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5人各自不同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人雖有求為緩刑宣告者,但基於本案行為之相對嚴重情節、告訴人所表明之上開意見及未和解之結果,本院斟酌再三後,認本案並不適合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借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見偵字23583號卷第79頁、第85頁,其上無任何人簽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見偵字23583號卷第79頁、第89至93頁,無殺傷力之認定依據見偵字23583號卷第235至23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均非違禁物,但前者屬被告等人所共有,係預備供無義務簽署之人簽立之書面文件,後者則屬被告郭承旺所有,放在車上讓告訴人看到而加深告訴人遭強制之力所使用之物,各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83號
被 告 卓宇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宇凡、林文興、郭承旺與江鎮偉、謝政延(江鎮偉、謝政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簽分偵辦),因何青峯疑似詐賭,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3時許,先由江鎮偉假意邀請何青峯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打牌,同時邀集卓宇凡、林文興、謝政延到場,何青峯抵達檳榔攤後,江鎮偉、謝政延即以何青峯詐賭為由,要求何青峯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賠償損失,並由謝政延、卓宇凡擬具借款金額記載為30萬元之借據一紙,要求何青峯簽立,又要求何青峯當場聯繫其妹何青珊籌措款項以為給付,俟何青峯聯繫何青珊籌款後,謝政延即指示郭承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宇凡、林文興,由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將何青峯強行押往何青珊處取款,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並於車內向何青峯出示郭承旺所有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1把,借此恫嚇何青峯不得逃跑或對外求救,以此方式限制何青峯之權利,並使何青峯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5月2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埔街口,何青峯伺機脫逃並向巡邏員警呼救,員警當場逮捕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並在前開車內扣得模擬手槍1把、借據1紙,始悉前情。
二、案經何青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卓宇凡於證人何青峯在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談判詐賭糾紛之過程中,全程在場,並要求證人何青峯簽立借據,嗣又與被告郭承旺、林文興帶同證人何青峯前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若經證人何青峯付款30萬元,被告卓宇凡可從中分取5、6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林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文興於證人何青峯在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談判詐賭糾紛之過程中,全程在場,嗣又與被告郭承旺、卓宇凡帶同證人何青峯前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3 被告郭承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郭承旺依同案共犯謝政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卓宇凡、林文興等2人,帶同證人何青峯前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車輛內之扣案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郭承旺所有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江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何青峯在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談判詐賭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卓宇凡、林文興均全程在場,以及證人何青峯承諾付款解決糾紛後,由被告郭承旺依同案共犯謝政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卓宇凡、林文興等2人,帶同證人何青峯前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若經證人何青峯付款30萬元,被告卓宇凡可從中分取5、6萬元之事實。
5 同案共犯謝政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何青峯在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談判詐賭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卓宇凡、林文興均全程在場,以及證人何青峯承諾付款解決糾紛後,由被告郭承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卓宇凡、林文興等2人,帶同證人何青峯前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何青峯遭被告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同案共犯江鎮偉、謝政延等人以詐賭為由,強迫付款解決糾紛,嗣並遭被告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等3人押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承旺向證人何青峯出示扣案槍枝,藉此脅迫不得逃跑或對外求救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何青峯欲自車內脫逃向巡邏員警求救時,遭被告林文興拉扯阻止之事實。
7 證人何青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何青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經證人何青峯通知籌款贖人,且經證人何青峯警告對方持有槍枝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借據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893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00083597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1份 證明員警逮捕被告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後,在被告郭承旺車內扣得模擬手槍1把,借據1紙之事實。
9 證人何青峯、何青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證人何青峯遭押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過程中,傳訊息向證人何青珊警告參與人數及車內有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均辯稱全程均是何青峯自願配合,並未違反何青峯之意願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何青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借據、模擬槍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等3人所為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並非可採,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等3人與同案共犯江鎮偉、謝政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62號
被 告 江鎮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政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偉、謝政延與卓宇凡、林文興、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郭承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83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案件審理中),因何青峯疑似詐賭,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3時許,先由江鎮偉假意邀請何青峯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打牌,同時邀集謝政延與卓宇凡、林文興到場,何青峯抵達檳榔攤後,江鎮偉、謝政延即以何青峯詐賭為由,要求何青峯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賠償損失,並由謝政延、卓宇凡擬具借款金額記載為30萬元之借據一紙,要求何青峯簽立,又要求何青峯當場聯繫其妹何青珊籌措款項以為給付,俟何青峯聯繫何青珊籌款後,謝政延即指示郭承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由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將何青峯強行押往何青珊處取款,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並於車內向何青峯出示郭承旺所有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1把,借此恫嚇何青峯不得逃跑或對外求救,以此方式限制何青峯之權利,並使何青峯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5月2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埔街口,何青峯伺機脫逃並向巡邏員警呼救,員警當場逮捕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並在前開車內扣得模擬手槍1把、借據1紙,始悉前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江鎮偉於110年5月28日,邀請證人何青峯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打牌,嗣於該處與證人何青峯談判詐賭糾紛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若經證人何青峯付款30萬元,被告江鎮偉可從中分取7、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謝政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謝政延於110年5月28日,依同案共犯卓宇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協助談判證人何青峯疑似詐賭之糾紛,並於過程中擬具借據與證人何青峯簽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謝政延指示同案共犯郭承旺駕車搭載同案共犯卓宇凡、林文興等2人,帶同證人何青峯前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卓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江鎮偉於110年5月28日,邀請證人何青峯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打牌,嗣於該處與證人何青峯談判詐賭糾紛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若經證人何青峯付款30萬元,被告江鎮偉可從中分取部分款項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林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鎮偉於110年5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檳榔攤與證人何青峯談判詐賭糾紛之事實。
5 同案共犯郭承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政延指示同案共犯郭承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卓宇凡、林文興等2人,帶同證人何青峯前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何青峯遭被告江鎮偉、謝政延、同案共犯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等人以詐賭為由,強迫付款解決糾紛,嗣並遭同案共犯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等3人押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共犯郭承旺向證人何青峯出示扣案槍枝,藉此脅迫不得逃跑或對外求救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何青峯欲自車內脫逃向巡邏員警求救時,遭同案共犯林文興拉扯阻止之事實。
7 證人何青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何青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經證人何青峯通知籌款贖人,且經證人何青峯警告對方持有槍枝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借據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893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00083597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1份 證明員警逮捕同案共犯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後,在同案共犯郭承旺車內扣得模擬手槍1把,借據1紙之事實。
9 證人何青峯、何青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證人何青峯遭押往向證人何青珊取款之過程中,傳訊息向證人何青珊警告參與人數及車內有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鎮偉、謝政延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江鎮偉、謝政延等2人與另案共犯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案共犯郭承旺、卓宇凡、林文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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