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36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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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一萬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幃傑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詐取告訴人金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21萬元,為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內容,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宣告沒收、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游幃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號之
6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許依琪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匯香港娘家之機會,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許,對許依琪佯稱:因其係香港人,在台並無工作,需先證明其有還款資力,始能介紹金主放貸云云,致許依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6日8時35分至9時1分許,各轉帳3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至游幃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惟嗣後游幃傑竟未依約交付借款,經許依琪要求退還款項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依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幃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許依琪,我有借本案郵局帳戶給「小志」使用,我沒有與「小志」的對話紀錄等語。
惟觀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後,旋於同日9時10分,以「電子支付」6000元、1000元,於同日9時15分,以「繳費轉出」6508元,於同日9時35分、36分,以「網路跨行」5萬元、5萬元等情,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電子支付」逕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繳費轉出」係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有該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8024號函暨附之轉帳繳費資料可參;
復向一卡通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交易資料,該一卡通(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而「繳費轉出」6508元係繳納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費,此有一卡通公司111年8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0817089號函附之LINEPayMoney帳戶持有人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8月1日法大字第111096140號函附之用戶繳費資料可佐;
至「網路跨行」5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係被告胞姐游潔姈所申設帳戶,且上開10萬元各以2萬元分批5次提領一空,此經證人游潔姈證稱:108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土地銀行金融卡使用等語,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881號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0359號函附之證人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份可稽;
況且,被告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門號,有繳納上開電信費,我有申請過LINEPay,有以LINEPay付款等情。
足見本案郵局帳戶斯時係被告所使用中無誤,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有出借本案郵局帳戶給「小志」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若非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知悉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豈能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之支付自身之電信費用、LINEPay款項,甚而轉入由其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後又全數提領一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2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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