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38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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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鍾允昊(原名:鍾泰豐)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4. 二、證據名稱
  5. (一)被告鍾允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6.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戴巧如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7.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勳、王維廷、袁國根於偵訊中之證述。
  8.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津、趙姿涵於檢事官詢問、偵訊中之證
  9. (五)證人吳天助於檢事官詢問、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0. (六)被告與被害人林麗津簽立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
  11. (七)被告與被害人趙姿涵簽立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
  12. (八)被告與中平店加盟主袁國根簽立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
  13. (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存簿
  14.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5. (十一)被告鍾允昊之薪(工)資表。
  16. (十二)全能冷凍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回函暨附件統一發
  17. (十三)老窩咖啡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害人趙姿涵、林麗津、緹朵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20.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貪念,不思循
  22.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2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24.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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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允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允昊(原名:鍾泰豐)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老窩咖啡)之業務人員,負責綜理招攬加盟與初步說明店面開設事宜,戴巧如則為老窩咖啡負責人。

詎鍾允昊明知各加盟主之加盟契約應由老窩咖啡負責人戴巧如親簽,未經戴巧如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加盟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且加盟主應將加盟金匯入老窩咖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鍾允昊不得私自收取,詎鍾允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老窩咖啡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簽約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有意加盟老窩咖啡之加盟主黃柏勳、王維廷、林麗津、袁國根、趙姿涵(下合稱黃柏勳等5人)佯稱:伊有權代表老窩咖啡與加盟主簽約,且老窩咖啡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簽約金額,讓各該加盟主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店面,加盟金款項要匯入伊個人帳戶或私下收取現金云云,致加盟主黃柏勳等5人陷於錯誤,而與鍾允昊簽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鍾允昊則擅以老窩咖啡代理人之名義,在上開協議書之甲方代理人欄位簽署「鍾泰豐」之字樣,並向黃柏勳等5人表示該協議書將拿回總公司蓋大小章,換成正式合約書而行使之,黃柏勳等5人復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加盟金予鍾允昊,足生損害於老窩咖啡及黃柏勳等5人。

鍾允昊承前對附表編號5之加盟主趙姿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私自盜刻「老窩咖啡烘培館」印章,而於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8日,趙姿涵交付加盟金款項時,以「老窩咖啡烘培館」之名義簽立現金簽收單2紙,並蓋用「老窩咖啡烘培館」之印文,交付該現金簽收單與趙姿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老窩咖啡及趙姿涵。

嗣因鍾允昊延宕加盟主之店面裝潢工程及教育訓練課程,經加盟主向老窩咖啡反應後,始悉鍾允昊以此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加盟主,並違背其任務,戴巧如為維持商譽僅得為鍾允昊善後,足生損害於老窩咖啡。

案經老窩咖啡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允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戴巧如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勳、王維廷、袁國根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津、趙姿涵於檢事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吳天助於檢事官詢問、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六)被告與被害人林麗津簽立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林麗津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號碼MD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七)被告與被害人趙姿涵簽立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台中地區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跨行匯出匯出匯款回單、現金簽收單、趙姿涵新光銀行之存簿明細。

(八)被告與中平店加盟主袁國根簽立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存簿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2月15日一營字第00055號函附顧客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2月2日桃園營字第106500014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泰豐)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4758號函暨附件印鑑資料、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十一)被告鍾允昊之薪(工)資表。

(十二)全能冷凍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回函暨附件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2142168號函、維堤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回函暨附件出貨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4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2152238號函暨附件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開立之進銷項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十三)老窩咖啡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害人趙姿涵、林麗津、緹朵企業社即趙姿涵簽立之老窩咖啡加盟合約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鍾允昊明知未經老窩咖啡授權,竟仍以老窩咖啡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害人黃柏勳、王維廷、林麗津、袁國根、趙姿涵簽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均於上開協議書之甲方代理人欄位簽署「鍾泰豐」之字樣,足以表彰老窩咖啡同意授權被告為代理人,與欲加盟之黃柏勳、王維廷、林麗津、袁國根、趙姿涵簽署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該行為自係偽造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3次向被害人趙姿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貪念,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如擅自變更加盟金額及謊稱有權代表簽約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簽約,並交付價金,被告因此私自收取加盟金而詐欺取財得逞;

另盜用老窩咖啡烘焙館之印章,於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交付加盟金時,持之蓋用於現金簽收單上足生損害於老窩咖啡及該被害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核其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老窩咖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0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數額並已與其犯罪所得相當,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加盟主 簽約時間 簽約地點 加盟店 地址 簽約金額 交款日期 交款方式 詐欺犯罪所得 交款金額 1 黃柏勳 (楊梅店) 000年00月間某日 桃園市楊梅區交流道附近麥當勞 桃園市○○區○○路00號 197萬 ㈠104年11月10日 ㈡104年11月10日 ㈢104年11月17日 ㈣104年11月17日 ㈤105年1月5日 ㈠由黃柏勳姊夫之胞妹李沛瑜交付10萬元予鍾允昊;
㈡㈢㈣均由黃柏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予鍾允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7萬 ★沒收:191萬(被告業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萬元至老窩咖啡帳戶,故197萬-6萬=191萬) ㈠10萬 ㈡60萬 ㈢60萬 ㈣57萬 ㈤10萬 2 王維廷 (永和店) 105年4月12日 新北示土城區某星巴克咖啡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5萬 ㈠105年4月12日 ㈡105年5月24日 ㈢105年8月1日 ㈣其他不詳日期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星巴克咖啡店或左欄加盟店內,交付現金予鍾允昊 205萬 ★沒收:150萬(被告業於105年6月15日,匯款25萬元,於105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老窩咖啡帳戶,故205萬-25萬-30萬=150萬) ㈠70萬 ㈡70萬 ㈢50萬 ㈣15萬 3 林麗津 (延吉店) 105年5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肯狄髮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230萬 ㈠105年5月12日 ㈡105年6月20日 林麗津分別於105年5月11日、同年6月19日交付票號MD0000000、UA0000000號,金額70萬、80萬之支票各1張予鍾允昊 150萬 ★沒收:150萬 ㈠70萬 ㈡80萬 4 袁國根 (中平店) 105年6月28日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星巴克咖啡店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185萬 ㈠105年7月1日 ㈡同上 由袁國根及其配偶簡百秀各匯款50萬元至鍾允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 ★沒收:100萬 ㈠50萬 ㈡同上 5 趙姿涵 (臺中高工店) 105年1月27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老窩咖啡公司石牌總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0萬 ㈠105年7月15日 ㈡105年7月28日 ㈢105年8月12日 ㈣105年2月1日 ㈤105年3月18日 ㈠㈡㈢均是由王雪汝(趙姿涵友人之母)匯款至鍾允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㈤由趙姿涵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分別交付30萬、5萬現金予鍾允昊( 以「老窩咖啡烘培館」之名義簽立現金簽收單) 150萬 ★沒收:150萬 ㈠15萬 ㈡10萬 ㈢90萬 ㈣30萬 ㈤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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