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0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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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情感問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自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到院,見被告未到庭,嗣即表示無調解之意願;

見審訴字卷,第37頁;

訴字卷,第57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住處,甲○○因懷疑丙○○仍與前男友保持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頸部小擦傷0.5公分、唇部擦及挫傷3X3公分、下嘴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頸部抓傷、頭部鈍傷、左手肘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前男女朋友,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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