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27,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湘茗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沈湘茗係向便利商店員工莊文隆表示欲購買WINSTON香菸1包,待莊文隆將得上開香菸取出置於櫃檯上之際,即猝然拿取上開香菸離去,而莊文隆既未及就上開香菸結帳、交付予被告,自仍對上開香菸保有支配管領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搶奪上開香菸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趁莊文隆將上開香菸置於櫃檯上後方搶奪之,並未與莊文隆有所肢體接觸或衝突,亦未對其施以暴力、脅迫,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復佐以其搶奪之香菸價值新臺幣100元,並非高昂,再參以其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分(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但無充分事證可認其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依其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觀察,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以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搶得財物價值非鉅,再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搶得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沈湘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湘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玉元門市內,向該便利超商員工莊文隆表示要購買WINSTON牌香菸1包,使莊文隆因而將該香菸取出刷條碼置於櫃臺上,沈湘茗於尚未結帳之際便徒手將該包菸搶走,跑離該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湘茗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就將證人莊文隆擺放於上開地點櫃臺上之上揭香菸拿走之事實。
2 證人莊文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表示要上揭香菸,證人因此將該香菸放於櫃臺上,被告在未結帳之情況下,拿走該包香菸就離開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就將證人莊文隆擺放於上開地點櫃臺上之上揭香菸拿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湘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強奪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揭香菸,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沈湘茗並未向證人施以詐術,證人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難認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