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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924號函暨函覆之丙○○病歷相關資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同年8月9日所犯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親屬關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丈夫之弟,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前因對乙○○為騷擾行為,經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7月15日、8月9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使用通訊軟體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依續發布:、「乙○○果然不是普通的婊子,現在永安所裝無辜被睡了幾次的待遇果然不同」、「乙○○盜取我皮夾證件,到處招搖撞騙一切事端及神經騷擾20餘年」等辱罵文字(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臉書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上開110年7月15日、8月9日許之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除在臉書發布上開文字內容外,並未將上開文字內容傳送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何實際接觸,尚與騷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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