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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成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下稱偵21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下稱偵15763號〉、第31905號〈下稱偵3190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下稱偵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秀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居處,向其表姊TRAN 000 000(中文名:陳○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TRAN 000 000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外籍勞工。
嗣綽號「阿貴」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熊○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彤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0-312頁),且有中華郵政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47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865號函(見易字卷第217-253頁、第287-288頁)、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3-314頁、第315-316頁、第317-321頁)、 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外籍勞工,綽號「阿貴」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謝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其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易字卷第2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君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於109年8月7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起訴書就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貴」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各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彤、林○君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款項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3-314頁、第315-316頁、第317-321頁),且本案帳戶款項部分已遭圈存後返還被害人,另有3筆圈存尚無人申請返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865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87-288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回復或賠償;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吳明嫺、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熊○鈞(告訴人)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等語,致熊○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某時,應予更正。
) 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日晚間7時32分,應予更正。
)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0號卷第23-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各1份(見偵2190號卷第27-29頁、第39-51頁) 3.熊○鈞之中華郵政提款卡照片、交易明細(見偵2190號卷第35、3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90號卷第33-34頁) 2 陳○彤(告訴人) 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自稱博弈遊戲代操人員身分,向陳○彤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申請會員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偵31905號與新竹地檢署偵2459號為同一案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59號卷第27-28頁、偵31905號卷第19-2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各1份(見偵2459號卷第29、32、33-35、37-38頁、偵31905號卷第27、33、41-43頁、第45-56頁) 3.陳○彤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表(見偵31905號卷第23-25頁) 4.陳○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59號卷第49-50頁、偵31905號卷第21-22頁) 3 林○君(告訴人) 於111年6月2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林○君施以假投資詐術,使林○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移送併辦部分)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375號卷第1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75號卷第15-29頁) 3.林○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未登摺明細(見偵12375號卷第45-47頁、第6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8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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