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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陳嘉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則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57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為0.3公克,驗餘毛重為0.296公克,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57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
被 告 陳嘉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工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翔之人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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