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6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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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記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志」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志」使用」。

㈡證據清單編號2第1項中有關「告訴人吳美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9至51、93至9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由),素行難謂良好,且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僅為貪圖利益,即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門號是拿給「阿志」,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7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87號卷第64頁),後又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其出售本案門號之所得為3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之所得為300元。

而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綽號「阿志」之人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吳東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現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駒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6日9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吳美華,佯稱係其姑姑,表示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吳美華陷於錯誤,於匯款計10萬元至黃芊惠(更名為:黃芊芮,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吳美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東駒於偵查時之供述。
1.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2.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志」使用之事實。
3.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以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
及利用俗稱王八卡之電信門號,以確保免遭查緝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其所申辦之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且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即可自行申辦;
且被告在全然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且未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用途、何時及如何返還上開門號之情況下,被告即率爾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1.告訴人吳美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所提供匯出 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各 1份。
2.被害人詹芳娟於警詢時 之指述、所提供聯邦銀行匯款回條、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
3.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後,遭騙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資以助力,揆諸上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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