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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14、5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建銘詐騙告訴人李籽潾、劉晨欣支付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而使被告因此獲得免除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核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陳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次詐騙告訴人李籽潾、劉晨欣,使告訴人分別多次支付遊戲點數之金額,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籽潾、劉晨欣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李籽潾、劉晨欣成調解,並同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7,000元、15,000元予以賠償,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56至57頁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相當於135,650元、107,8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
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137,000元、1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如其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11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進海」結識李籽潾,向李籽潾佯稱為遊戲公司操作員,欲尋求配合之手機門號,其方式為以手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並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傳送予陳建銘,或提供其信用卡號供陳建銘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手機收到之交易安全碼,即可賺取利潤云云,致李籽潾陷於錯誤,而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陳建銘後,復將如附表1所示消費之點數傳送予陳建銘,使陳建銘因此獲得免除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
嗣因陳建銘得手點數後即失去聯繫,亦未將款項返還予李籽潾,李籽潾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小勳」、「Ming」結識劉晨欣,向劉晨欣佯稱欲尋求配合之手機門號,其方式為以手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並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傳送予陳建銘,或提供其信用卡號供陳建銘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手機收到之交易安全碼,即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劉晨欣陷於錯誤,而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陳建銘後,復將如附表2所示消費之點數傳送予陳建銘,使陳建銘因此獲得免除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
嗣因陳建銘得手點數後即失去聯繫,亦未將款項返還予劉晨欣,劉晨欣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籽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晨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銘有向告訴人李籽潾、劉晨欣收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2.被告辯稱:沒有詐欺,也有還告訴人錢云云。
偵45614卷125、126頁;
偵50711卷129、130頁 2 告訴人李籽潾於警詢中之指訴、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籽潾,致告訴人李籽潾陷於錯誤,而將消費之點數及交易認證碼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偵45614卷13至18、59至80頁 3 中華電信小額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結果 告訴人李籽潾以手機門號消費附表1編號1至3之遊戲點數,並由被告儲值消費之事實。
偵45614卷21、25至29頁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金安字第1110000144號函暨交易明細 被告以告訴人李籽潾之信用卡消費附表1編號10、12金額之事實。
偵45614卷31至33頁 5 花旗商業銀行111年5月26日政查字第0000085869號函暨交易明細 被告以告訴人李籽潾之信用卡消費附表1編號4至7金額之事實。
偵45614卷35至39頁 6 臺灣土地銀行111年6月13日總個卡業字第1115302370號函暨交易明細 被告以告訴人李籽潾之信用卡消費附表1編號8、9、11金額之事實。
偵45614卷41至43頁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30006S號函暨附件 被告以告訴人李籽潾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偵45614卷45至49頁 8 告訴人李籽潾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籽潾之事實。
偵45614卷53至57頁 9 告訴人劉晨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詐欺告訴人劉晨欣,致告訴人劉晨欣陷於錯誤,而將消費之點數傳送及交易認證碼予被告之事實。
偵50711卷15至28頁 10 中華電信用戶交易資料明細、MYCARD點數交易明細、臺灣碩網IP位置查詢結果 告訴人劉晨欣以手機門號消費附表2編號1至8、19至26之遊戲點數,並由被告儲值消費之事實。
偵50711卷33至41、44、49、54頁 11 玉山銀行111年4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741號函暨附件 被告以告訴人劉晨欣之信用卡消費附表2編號9至18金額之事實。
偵50711卷63至65頁 12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7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9008S號函暨附件IP查詢紀錄 被告以告訴人劉晨欣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偵50711卷67至90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附表1所示各次詐欺款項購買點數之行為,係乃係本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附表2所示各次詐欺款項購買點數之行為,係乃係本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附表1、2詐欺告訴人李籽潾、劉晨欣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萬3,475元,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1分 5,000元 2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 5,000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9分 5,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分 2萬0,9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 1萬9,000元 6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58分 1萬7,1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 2萬7,550元 8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 9,500元 9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 9,500元 10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54分 2,850元 11 111年1月18日晚間9時18分 950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 1萬3,300元 總金額 13萬5,650元 附表2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18分 5,000元 2 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26分 1,000元 3 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53分 2,000元 4 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59分 2,000元 5 111年1月20日晚間9時9分 2,000元 6 111年1月20日晚間9時12分 2,000元 7 111年1月20日晚間9時15分 2,000元 8 111年1月20日晚間9時22分 5,000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 9,500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 1萬1,400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 1萬1,400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1萬0,450元 13 111年2月17日晚間9時21分 9,975元 14 111年2月18日晚間10時16分 1萬0,450元 15 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24分 1萬1,400元 16 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26分 1萬3,300元 17 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29分 1萬4,250元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 5,700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 3,000元 2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 3,000元 2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6分 5,000元 22 111年3月2日晚間9時50分 5,000元 23 111年3月2日晚間9時56分 3,000元 24 111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 1,000元 25 111年3月3日晚間10時45分 5,000元 26 111年3月3日晚間10時49分 5,000元 總金額 10萬7,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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